- 主办律师:李在珂刑事律师团
- 案件地点:山东省德州市
- 涉及罪名:受贿罪
- 案件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冯某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依法予以从轻判处。
- 羁押场所:德州市看守所
- 服务类型:刑事辩护
核心要点
- 案件类型:受贿罪
- 办案律师:李在珂刑事律师团
-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决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冯某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依法予以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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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在珂
主任律师
执业30+年 · 前公安刑侦
更新于:2026-04-22 2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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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提出对其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冯某委托辩护律师李在珂担任其一审阶段辩护人,辩护人依法查阅案卷材料、会见当事人,梳理案件核心事实与法律适用要点。
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作出从轻判决。
律师辩护核心要点
- 核实涉案金额核减不合理指控数额
- 论证挪用公款行为未造成重大公共财产损失
- 提交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证据
- 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畸重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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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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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XX)鲁刑初XXX号(已脱敏)
判决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冯某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依法予以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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