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办律师:李在珂刑事律师团
- 案件地点: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 涉及罪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 案件结果: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羁押场所:大连看守所
- 服务类型:刑事辩护
核心要点
- 案件类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 办案律师:李在珂刑事律师团
-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判决结果: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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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在珂
主任律师
执业30+年 · 前公安刑侦
更新于:2026-06-12 09: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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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X年X月X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两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法轮功习练史,实施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相关行为。
律师辩护核心要点
-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 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 被告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
- 被告人已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相关活动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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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有效
隐私已脱敏
本案正式判决书,已对个人信息、隐私内容依法脱敏处理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XX)辽刑初XXX号(已脱敏)
判决结果: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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