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方某以体育用品公司体育用品专卖商店名义,在本区农村信用社私设账户,先后侵吞公款共计321963.02元,以贪污罪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法庭调查查明,案涉账户实收资金总额仅为281047元,起诉书指控金额系误将该账户支出的40916.02元统计为解付入账款项,该金额统计错误应予以纠正。
辩护人提出方某不具备贪污罪客观构成要件:案涉两个账户均为单位对公账户,并非方某个人账户;账户内28万元资金用于弥补单位财务亏空,始终未脱离单位占有,无证据证明该款项被方某个人非法占有;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账户内剩余3万余元资金被方某用于购买个人物品,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指控方某非法占有摄像机的事实依据不足,该摄像机系采购回扣且存放于单位,无证据证明方某具有个人永久占有目的。
辩护人提出方某不具备贪污罪主观构成要件:方某私设账户的目的为掩盖投资失误、保全个人仕途,无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方某与同案行为人田某无共同贪污的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深耕刑事辩护与刑法实务三十余年,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与极强的实战辩护能力。专注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专业功底扎实、办案严谨靠谱,擅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复核、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核心刑辩业务,是专业过硬、诚信靠谱的刑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