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办律师:李在珂刑事律师团
- 案件地点:北京市
- 涉及罪名:盗窃罪
- 案件结果:人民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史某盗窃数额属较大,史某系从犯、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以盗窃罪对其在数额较大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
- 羁押场所: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 服务类型:刑事辩护
案件经过
一、控方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史某等人参与盗窃零点音像店物品,认定被盗财物价值15616元,属盗窃数额巨大,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二、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京价鉴字(2008)第110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失主自行估算的清单及存在矛盾的证言作出,无被盗实物、购买发票等客观凭证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盗窃数额属较大,无法证实数额巨大;其次,史某受他人指使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后,史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辩护意见,在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内对史某从轻判处刑罚
律师辩护核心要点
-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客观依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 盗窃数额存疑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
- 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 初犯且认罪悔罪的可酌定予以从轻量刑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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